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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06/2020-00102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科技局
成文日期 2020-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统一编号 ZJCC05-2020-0002 文号 温科发〔2020〕18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修订《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时间:2020-04-14 18:36:02 来源:市科技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县(市、区)科技局,瓯江口产业集聚区、浙南产业集聚区、浙南科技城科技局,在温高校、科研院所,局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关于修订〈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科发政〔2019〕117号)要求,我局修订了《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



温州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合法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但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单罚。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

(三)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将案情及案件查办情况的有关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信访、案件投诉、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下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二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证照的。

第二十条 市级科技行政部门审理与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是否合理的依据之一。

与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到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将本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连同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关于印发〈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市科综〔2010〕7号)、《关于印发〈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的通知》(温市科函〔2014〕10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种类和幅度

1

在技术交易、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1)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情节较轻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情节较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

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多次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三万以上的。

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情节较轻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情节较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3)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1次,且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次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情节较轻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情节较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2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1次的。

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2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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