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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0-04-15 16:50:02 来源:市科技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为规范我市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和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梳理精简行政处罚事项及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函》要求,结合我市科技执法工作实际,我们开展了《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修订工作。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根据市府办《关于印发温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09〕164号)文件要求,我局制定了《关于印发〈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温市科综〔2010〕7号)文件。2014年,根据市法制办《关于开展修订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温法府办〔2014〕47号)文件要求,我局梳理并修订《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温市科函〔2014〕10号)。文件实施以来,在规范行政裁量行为、控制行政执法活动随意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梳理精简行政处罚事项及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函》以及2018年年底机构调整我局专利职能划转等新形势新要求,结合我市科技执法工作实际,于2019年11月下旬起草了《基准》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县(市、区)科技局、局机关各处室、局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在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经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确保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制度以及对科技违法行为的划分,同时也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科技执法工作实际,《办法》和《基准》在职责范围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了适当删减和细化。新修订的《办法》共23条、《基准》共2项,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办法》中删除知识产权和专利的有关内容。机构调整后,我局专利相关职能划转至市市场监管局,将原《办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和专利的内容删除。

(二)《办法》中增加第二十二条。为确保文件的严谨性,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并参照省科技厅的做法,增加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见附件1)。

(三)删减、调整部分行政处罚事项。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梳理精简行政处罚事项及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函》要求,在原《基准》中删除了“假冒专利”、“防震减灾”、“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13项行政处罚事项。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调整了“在技术交易、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基准。经过此次修订,《基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原来的18项调整为2项。(见附件2)


附件:1、《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

          2、《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对照表


附件1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10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2020

依据

增加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依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并参照其他厅局做法。

 

 

 

附件2

《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对照表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4

《温州市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2020

依据

1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

2项“在技术交易、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3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4项“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1项“在技术交易、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采取欺骗、造假等不当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谋取非法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修改了法律依据、裁量基准)

2017年新修订的《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6假冒专利: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销售上述产品”;

7假冒专利: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8假冒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9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10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11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

12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13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14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15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16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者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17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18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删除

机构调整后,“假冒专利”、“防震减灾”、“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13项职能划转出去。


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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